2010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2010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及2010年议定书综合文本)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由于全球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危险

确信有必要确保向蒙受此种物质的海上运输事故所致损害的人提供充分迅速和有效的赔偿

希望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确定此种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

认为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所致损害的经济后果应由航运界和有关货方共同承担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定    义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


1.“船舶”系指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2.“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人或任何公共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系指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或者,在没有登记时,系指拥有船舶的人。但是,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应系指此种公司。

4.“接收人”系指下列任一人:

(a)实际接收卸于一缔约国的港口或码头的摊款货物的人,但是,如果在接收时实际接收该货物的人系受任何缔约国管辖的另一人的代理人,并且该代理人向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指明了该委托人,则该委托人应视为接收人;或

(b)在缔约国中的并按该国的国家法律被视为卸于某一缔约国的港口或码头的摊款货物接收人的人,但根据此种国家法律所接收的摊款货物接收总量应与(a)项规定的接收总量基本一样。

5.“有毒和有害物质(HNS)”系指:

(a)下列(i)至(vii)中所述的、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任何物质、材料和物品:

(i)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Ⅰ的第1条中所列的散装运输油类;

(ii)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的第1.10条中所述的散装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和按上述附则Ⅱ第6.3条被暂定为XYZ类的物质和混合物;

(iii)经修正的《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船的构造和设备规则》第十七章中所列的散装运输的危险液体物质以及主管机关和有关的港口管理部门按该规则第..款对其初步适运条件作出规定的危险产品;

(iv)由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涵盖的包装形式的危险、有害和会造成损害的物质、材料和物品;

(v)经修正的《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运输船的构造和设备规则》第十九章中所列的液化气体以及主管机关和有关港口管理部门按该规则第1.1.6款对其初步适运条件作出规定的产品;

(vi)闪点不超过60℃(通过闭杯试验测量)的散装运输的液体物质;

(vii)由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涵盖的具有化学危险性的固体散装材料但仅限于在有包装运输时也受1996年实施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约束的此类物质;和

(b)以上第(a)(i)至(iii)和(v)至(vii)项中提到的物质原先散装运输的残留物。

5之二“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系指第一条第5(a)(i)至(iii)和(v)至(vii)款及5(b)款提到的有毒有害物质。

5之三“有包装的有毒有害物质”系指第一条第5(a)(iv)款提到的任何有毒有害物质。

6.“损害”系指:

(a)由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在运输这些物质的船舶上或船舶外的人身伤亡;

(b)由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在运输这些物质的船舶外的财产损失或损害;

(c)由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失或损害,但对不包括环境损害所致的利润损失在内的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实际采取或有待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和

(d)预防措施的费用和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损失或损害。

当无法合理地将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与其他因素的损害作出区分时,除非其他因素的损害系第四条3款中所述类型的损害,否则所有此种损害应视为系由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在本款中,“由那些物质造成的”系指由此种物质的危害性或毒性造成的。

7.“预防措施”系指任何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故”系指造成损害或产生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起事件或具有同一起源的一系列事件。

9.“海上运输”系指从在装船时有毒有害物质进入船舶设备的任何部分之时起至在卸船时它们不再存在于船舶设备的任何部分之时止的期间。如未使用任何船舶设备,则该期间分别起止于有毒有害物质越过船舷之时。

10. “摊款货物”系指作为货物通过海上运至一缔约国港口或码头并在该国卸下的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通过港口或码头全部或部分地从一船转运至另一船的货物,在从原装卸港口或码头运至最终目的港的过程中,须仅在最后目的地收货时被视作摊款货物。

11.“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系指根据第十三条设立的国际有毒有害物质基金。

12.“计算单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13.“船舶登记国”,就被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该船的登记国;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该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14.“码头”系指存放收到的水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任何场地,包括由管道或其他设备与此种场地相连的任何离岸设施。

15.“干事长”系指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干事长。

16.“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17.“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附    则

第二条

本公约各附则应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适  用  范  围

第三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

(a)在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造成的任何损害;

(b)在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中造成的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害;或者,如果缔约国尚未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按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邻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中造成的此种损害;

(c)由在一缔约国中登记的船舶或者就未登记船舶而言,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运输的物质在任何国家的领土包括领海之外造成的非属环境污染损害的其他损害;和

(d)无论何处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a)款、(b)款和(c)款所提及损害的预防措施。

第四条

1.本公约适用于对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所致损害的索赔,但不包括任何货物或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索赔。

2.本公约在其规定与有关工人赔偿或社会保障制度的适用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范围内不得适用。

3.本公约不应适用于:

(a)经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污染损害,不论根据该公约对此是否应作出赔偿;和

(b)由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或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7类放射性材料造成的损害。

4.除第5款规定者外,本公约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国家所有或营运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5.缔约国可决定将本公约应用于第4款中的军舰或其他船舶,在此种情况下,其须就此向秘书长作出通知,说明此种应用的限制性规定。

6.对国家所拥有的、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家都须接受在第三十八条中所列的管辖范围内的起诉并须放弃其以主权国地位为基础的所有抗辩。

第五条

1.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的任何时候,国家可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a)不超过200总吨的船舶;和

(b)仅运输包装形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

(c)当其从事该国港口或设施间航行时的船舶。

2.如果两个相邻国家议定:当第1款(a)和(b)项中规定船舶在这些国家的港口或设施间航行时本公约也不适用,则有关国家可以声明,按第1款声明的本公约所不适用的船舶也包括本款所述船舶。

3.根据第1款或2款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随时撤销此种声明。

4.根据第12款作出的声明和根据第3款作出的撤销声明须向秘书长交存,秘书长在本公约生效后须将其通知干事长。

5.在下列情况下,对根据第12款所作声明本公约不适用的船舶运输的物质造成的损害,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不负责支付赔偿:

(a)第一条6款(a)、(b)或(c)项定义的损害系在下述地方造成:

(i) 作出声明的国家的领土(包括领海)或者根据第2款做出声明的相邻国家的任一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

(ii) (i)中所述国家的专属经济区或其第3条(b)项中所述区域;

(b)损害包括为防止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的义务

第六条

每一缔约国须确保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并根据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做出其认为必要的处罚,以有效履行任何此种义务。

第二章 责 任

船舶所有人责任

第七条

1.除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须对船舶海上运输的任何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是,如果事故系包括一系列具有同一起源的事件构成,则此系列事件的首起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须承担责任

2.船舶所有人若能证明以下情况,则不得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责任:

(a)损害系由战争、敌对、内战、暴动行为或由特殊、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造成的损害;或

(b)损害完全系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不作为造成;或

(c)损害完全系由负责维护灯标或其他助航设施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错误行为造成;或

(d)托运人或任何其他人没有提供所运物质的危害性和毒性的信息从而:

(i)造成完全或部分的损害;或

(ii)使船舶所有人无法按第十二条取得保险。

但以船舶所有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均不知道或合情理地不会知道所运物质的危害性和毒性为条件。

3.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损害全部或部分地系由遭受损害的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导致,或由该人的疏忽导致,则船舶所有人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除非按照本公约,否则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任何损害索赔。

5.在第6款规定的前提下,不可向下列人提出本公约或非本公约规定的损害索赔:

(a)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c)船舶的任何租赁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定义包括光船租赁人)、管理人或经营人;

(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按主管公共当局的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和

(f)第(c)、(d)和(e)项中所述之人的雇员或代理人;

除非损坏系由故意造成此种损害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的个人行为或不作为导致。

6.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船舶所有人对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造成损害的物质的托运人或接收人或第5款中指出的人)的任何现有追索权。

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

第八条

1.凡当损害系由涉及均装有有毒有害物质的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造成时,除非根据第七条被免除责任,每一船舶所有人均应对损害负责,这些船舶所有人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区分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

2.但船舶所有人须有权享有第九条规定的适用其每一方的责任限额。

3.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某一船舶所有人对任何其他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索权。

责  任  限  制

第九条

1. 根据本公约,船舶所有人有权就任何一起事故将其责任限制在如下计算的总额内:

(a)如损害是由散装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i)对于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1000万计算单位;和

(ii)对于超过上述吨位的船舶,除第(i)项所述者外,应增加以下数额:

200150000吨每吨1500计算单位;

超过50000吨,每吨360计算单位;

但该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亿计算单位。

(b)如损害是由有包装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是由散装和有包装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不可能确定该船舶产生的损害是由散装有毒有害物质或有包装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i)对于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1150万计算单位;和

(ii)对于超过上述吨位的船舶,除第(i)项所述者外,应增加以下数额:

200150000吨,每吨1725计算单位;

超过50000吨,每吨414计算单位;

但该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15亿计算单位。

2.如经证明,损害系由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的个人行为或不作为所导致,则船舶所有人无权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3.为享有第1款规定的限制,船舶所有人须在根据第三十八条在其境内提起诉讼的任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或者,如果没有提起诉讼,在根据第三十八条能够在其境内提起诉讼的任一缔约国的任何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一个总额为按第1款确定的责任限额的基金。设立该基金的方式可以是交存该金额,也可以是提交根据基金设立缔约国的法律可予接受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足够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

4.在第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该基金须在索赔人之间按确认的索赔额的比例分配。

5.如果在基金分配之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或向船舶所有人提供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的任何人已为事故导致的损害支付了赔偿,则此种人应在其已付金额的范围内通过代位取得获得此种赔偿的人根据本公约可享有的权利。

6.第5款中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述者外的其他人就其已支付的任何损害赔偿额加以行使,但仅在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律此种代位被允许的范围内。

7.如果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人证实他们仅能在一较晚日期全部或部分地支付任何此种赔偿金额,但如赔偿系在基金分配前支付便可根据第56款对该金额享有代位权,则基金设立地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可指令留出一笔足够金额,以使此种人能在此种较晚日期行使对基金的索赔。

8.对合理产生的费用或对船舶所有人为预防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害而合理自动作出的牺牲的索赔,须与对基金的其他索赔具有同等地位。

9.(a)第1款中所述金额应按在第3款所述基金设立之日该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折算成国家货币。就属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而言,其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上述日期在其营业和交易中应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就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而言,其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须按该国家确定的方法计算。

(b)但是,如缔约国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9款(a)项的规定,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声明第9款(a)项中所述计算单位等于15金法郎。本款所述金法郎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金法郎折算为国家货币时,须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办理;

(c)第9款(a)项最后一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款(b)项中所述的折算,须以缔约国的国家货币尽可能表示出与应用第9款(a)项前两句所得到的第1款金额的相同真实价值。缔约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或每当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改变时,须视情将按第9款(a)项确定的计算方法或第9款(b)项的折算结果通知秘书长。

10.就本条而言,船舶吨位须为按《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一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11.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须有权按本条设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须与船舶所有人设立基金者相同。即使根据第2款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亦可设立此种基金,但在此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得损害任何人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索赔的的权利。

第十条

1.如船舶所有人在事故后按第九条设立了基金,并有权对责任作出限制:

(a)对该事故的损害有索赔权的任何人无权因此种索赔向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和

(b)任何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须下令释放因该事故的损害索赔而被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财产,对为避免此种扣留而提供的任何保释金或其他担保也同样须予退还。

2.但是,上述规定仅在索赔人具有向管理该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赔的权利并且该基金对该索赔能实际支付时,方可适用。

死亡和损伤

第十一条

人身伤亡的索赔除非其累计金额达到超过按第九条第1款确定的总额的三分之二的程度,否则须优先于其他索赔。

船舶所有人的强制保险

第十二条

1.在一缔约国中登记并实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的所有人,须对按适用第九条第1款中所述责任限额确定的金额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经济担保,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以担保本公约规定的损害责任。

2.缔约国有关当局确定第1款的要求已得到满足后,须为每一船舶签发一份强制保险证书,证明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按本公约的规定实属有效。对于在缔约国中登记的船舶,须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签发或认证此种强制保险证书;对于不在缔约国中登记的船舶,可由任何缔约国的有关当局签发或认证此种证书。该强制保险证书应采用附件一中所列范本的格式并须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a)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呼号,船籍港;

(b)船舶所有人姓名和主要营业地;

(c)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d)担保的种类和期限;

(e)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的姓名和主要营业地,以及在适当时,包括设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和

(f)证书的有效期,该有效期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限。

3.强制保险证书须使用发证国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写成。如使用的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之一的译文。

4.强制保险证书须随船携带,一份副本须交存保管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或者,如果不是在缔约国中登记,交存发证或认证国的当局。

5.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如果由于本条第2款所述证书中规定的保险或担保有效期届满之外的原因,在向第4款所述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满3个月以前失效,则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在所述期间内向这些当局交出了该证书或签发了新证书。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造成保险或担保不再符合本条要求的任何修改。

6.船舶登记国应以本条规定为准,确定强制保险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性。

7.就本公约而言,经缔约国授权按第2款签发或认证的强制保险证书,应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接受,并应被其他缔约国视为与由其签发或认证的强制保险证书具有同样效力,即使系对不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签发或认证者亦然。缔约国如认为强制保险证书中所述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经济上不能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发证或认证国磋商。

8.任何损害索赔可直接向保险人或向为船舶所有人的损害责任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提出。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被告人仍可享有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被告人还可援引船舶所有人有权行使的辩护(不包括船舶所有人的破产和关闭)。此外,被告人可行使损害系由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抗辩,但被告人不得行使在船舶所有人向被告人提起的诉讼中被告有权行使的任何其他抗辩。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与诉讼。

9.按第1款持有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提供的任何金额,应专供满足本公约规定的索赔使用。

10.除非按第2款或12款签发了证书,否则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所适用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从事营运。

11.在本条规定的前提下,每一缔约国须根据其法律确保第1款所述金额的保险或其他担保,就在任何地方登记的、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中的港口或抵达或离开其领海中的离岸设施的任何船舶而言,都是有效的。

12.如果缔约国拥有的船舶未持有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则与其有关的本条规定须不适用于此种船舶,但此种船舶须携带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强制保险证书,说明该船系由该国拥有,船舶的责任在第1款规定的限额内得到担保。此种强制保险证书须尽量与第2款中所述范本相同。

第三章 国际有毒有害物质基金(HNS FUND))的赔偿

设立有毒有害物质基金

第十三条

1.按本章设立的国际有毒有害物质基金(HNS FUND)有下述目的:

(a)在第二章提供的保护不足或无法得到的情况下为与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提供赔偿;和

(b)执行第十五条所列的相关任务。

2.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在每一缔约国中须视为根据该国法律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和能在该国法院的法律诉讼中作为一方的法人。每一缔约国须将干事长视为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法定代表人。

赔       偿

第十四条

1.为履行第十三条第1款(a)项对其规定的职责,有毒有害物质基金须向遭受损害但由于下列原因无法根据第二章的条款获得全部和足够损害赔偿的任何人支付赔偿:

(a)根据第二章不产生损害责任;

(b)根据第二章对损害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在经济上不能完全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并且根据第二章提供的任何经济担保不包括或不足以满足损害赔偿索赔;如果受到损害的人在采取了一切合理步骤来获得可提供的法定补偿后,仍无法获得第二章规定的应付赔偿金额的全数赔偿,则船舶所有人须被视为在经济上不能履行这些义务,并且经济担保被视为不足;

(c)损害超过了第二章条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责任。

2.船舶所有人自发的预防或减轻污染损害而造成的合理费用或付出的合理牺牲,就本条而言须被视为污染损害。

3.在下列情况下,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不负有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义务:

(a)它证实损害是由战争、敌对、内战或暴乱行为造成,或是由军舰或由国家所有或使用的、在发生事故时仅从事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溢出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 质所致;或

(b)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一艘或多艘船舶的事故造成的合理可能性。

4.如果有毒有害物质基金证实损害全部或部分系由遭受损害的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或此种人的疏忽所致,则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向此种人作出赔偿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有毒有害物质基金须在船舶所有人根据第七条第3款得到免责的范围内得到免责。但对于预防措施,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不得有任何此种免除。

5.(a)除(b)项另有规定外,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根据本条须支付的赔偿累计金额,对于任何一起事故而言,须受到限制,从而使该金额的总额或根据第二章对第三条中定义的本公约适用范围内的损害实际支付的任何赔偿总额不超过2.5亿计算单位。

(b)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根据本条对由异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害的应付赔偿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2.5亿计算单位。

(c)按第九条3款设立的基金的累计利息(如有)不得被计入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最大应付赔偿的计算中。

(d)本条中所述金额,须根据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大会在对第一个赔偿支付日期所作决定之日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被折算成该货币。

6.如果对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确认索赔金额超过了第5款规定的应付赔偿的累计金额,则可提供的金额须按下述方式分配:即任何确认的索赔与索赔人根据本公约所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的比例对所有索赔人均须相同。但人身伤亡的索赔须优先于其他索赔,除非该索赔的累计金额达到超过按第5款确定的总金额的三分之二。

7.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大会可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未按第二章设立基金,也可支付本公约规定的赔偿。在此种情况下,第5款(d)项相须适用。

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有关任务

第十五条

就履行第十三条第1(a)项规定的职能而言,有毒有害物质基金须担负下列任务:

(a)审议向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提出的索赔;

(b)以预算形式制定每一日历年度的下列预算:

支出:

(i)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在有关年度的管理成本和费用及上一年度营业的任何赤字:和

(ii)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在有关年度应作的支付;

收入:

(iii)上一年度营业的盈余资金,包括任何利息;

(iv)在该年度中要支付的初始摊款;

(v)如果需要,为平衡预算的年度摊款;

(vi)任何其他收入;

(c)应缔约国要求,在必要时尽力帮助该国迅速得到必要的人员、器材和服务,使该国能够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根据本公约可能须由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支付赔偿的事故损害;和

(d)在内部规则规定的条件下提供贷款,以便能够采取措施防止根据本公约可能必须由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支付赔偿的特定事故的损害。

摊款的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1.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应有一个总账户,该总账户应分成多个组别。

2.在第十九条第34款的前提下,有毒有害物质基金还须有以下分列账户:

(a)第一条第5(a)(i)款规定的油类(油类账户);

(b)以甲烷为主要成分的轻质烃类液化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天然气账户);和

(c)以丙烷和丁烷为主要成分的轻质烃类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账户)。

3.须向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交纳初始摊款和,在需要时,年度摊款。

4.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摊款须按第十八条缴入总账户,按第十九条缴入分列账户和按第二十条或二十一条第5款缴入总账户或分列账户。在第十九条6款规定的前提下,总账户须用于赔偿该账户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损害;分列账户须用于赔偿该账户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所致的损害。

5.就第十八条、十九条第1(a)(i)款和1(b)款、二十条和二十一条第5款而言,如果任何人于一日历年度中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收到的某种摊款货物的数量在与任何一位或多位相关人于该年度中在同一缔约国中收到的同种货物的数量累计在一起时超过其各自款项中规定的限量,则此种人须对后一人收到的实际数量支付摊款,即使后一数量未超过其限量亦然。

6.“相关人”系指下属或共同管理的实体。某一人是否属于该定义中的相关人的问题,须由有关国家的国家法律确定。

年度摊款的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1.总账户和每一分列账户的年度摊款须仅按有关账户所需支付的款额征收。

2.按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一条第5款缴纳的年度摊款须由大会确定,并须按照那些条款在上一日历年或大会可能决定的任何一年收到的摊款货物单位的基础上决定。

3.大会须决定向总账户和每一分列账户征收的年度摊款总额。在作出该决定后,干事长须计算每一缔约国中按第十八条、十九条第1款和第1之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5款须缴纳摊款的每一人对每一账户的年度摊款金额;计算须根据报告的在上一日历年度或大会可能决定的不同日历年度中该人收到的摊款货物单位固定的金额作出。就总账户而言,每一组别的摊款货物的上述单位固定金额,须按本公约附件二的条款计算。就每一分列账户而言,摊款货物的上述单位国家金额须按以该账户应征收的年度摊款总额除以该账户的摊款货物总量的方式计算。

4.大会也可以征收管理费用的年度摊款并决定此种费用在总账户各组别和分列账户间的分配。

5.大会还须根据对被涉及的每一物质向损害摊款的程度的估计,决定属于不同账户或组别的两种或更多物质造成的损害支付的赔偿金额在有关账户和组别间的分配。

总账户的年度摊款

第十八条

1.在第十六条第5款前提下,每一缔约国的总账户年度摊款须由在上一日历年度或大会决定的其他年度中在该缔约国中接收了累计数量超过20000吨的属于下列组别但不属于第十九条第1款和第1之二款所述物质的摊款货物的任何人支付:

(a)第1条第5(a)(vii)款所述固体散装物质;

(b)第2款所述的物质;和

(c)其他物质。

2.总账户的年度摊款还须由若非因为某一分列账户的运作按第十九条被推迟或中止本应按第十九条第1款和第1之二款向该账户支付摊款的人支付。根据第十九条运作已被推迟或中止的每一分列账户须在总账户中形成单独组别。

分列账户的年度摊款

第十九条

1.在第十六条第款的前提下,每一缔约国的分列账户年度摊款须由下列的人支付:

(a)对油类账户:

(i)在上一日历年度或大会决定的其他年度中在该缔约国接收了总量超过150000吨由经修正的《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第一条第3款作出定义的摊款油并且按该公约第十条须向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支付摊款的任何人;

(ii)在上一日历年度或大会决定的其他年度中在该缔约国接收了总量超过20000吨、在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Ⅰ的附录一中列出的其他散装油类的任何人;

(b)对液化石油气账户:在上一日历年度或大会决定的其他年度中在该国接收了总量超过20000吨液化石油气的任何人。

1之二(a)对于液化天然气账户,在第十六条第款规定的前提下,各缔约国年度摊款须由上一日历年或大会可能决定的任何一年中该国任何数量的液化天然气的任何接收人缴纳。

(b)但是,在下列情形下,须由在卸货之前对在该国港口或码头卸下的液化天然气拥有所有权的人(所有权人)缴纳任何摊款:

(i)所有权人与接收人已达成协议由所有权人缴纳这些摊款;和

(ii)接收人已告知缔约国存在这一协议。

(c)如果第(b)项所述的所有权人不缴纳摊款或任何部分摊款,接收人须缴纳余下摊款。大会须在内部条例中决定所有权人被视为未缴纳摊款的情况以及接收人缴纳余下摊款所依据的安排。

(d)本款不影响接收人与所有权人之间根据适用的法律可能产生的接收人的任何追索权和受偿权。

2.在第3款的前提下,上文第1款和第1之二款所述分列账户应与总账户同时生效。

3.第十六条第2款所述分列账户的初期运作须被推迟至在上一日历年度或大会决定的其他年度中该账户的摊款货物数量超过下列水平之时:

(a)油类账户:3.5亿吨摊款货物;

(b)液化天然气账户:2000万吨摊款货物;和

(c)液化石油气账户:1500万吨摊款货物。

4.在下述情况下,大会可中止分列账户的运作:

(a)在上一日历年度中该账户的摊款货物数量低于第3款规定的各自水平;或

(b)在摊款支付日期过了6个月时,该账户的未支付摊款总额超过第1款规定的该账户最新征收额的百分之十。

5.大会可恢复按第4款被中止的分列账户的运作。

6.任何人,如须向其运作按第3款被推迟或按第款被中止运作的分列账户支付摊款,须将其对该分列账户的到期摊款付入总账户。就计算今后摊款而言,被推迟或中止的分列账户须构成总账户的一个新组别并须遵守附件二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点数系统。

初 始 摊 款

第二十条

1.每一缔约国须缴纳最初摊款,其数额,须对第十六条第5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5款有义务缴纳摊款的每一人,按照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前一日历年里该国收到的摊款货的每一单位,以与总账户的每一分列账户相等的固定数额为基数加以计算。

2.该确定金额和第1款中所述总账户内不同组别及每一分列账户的单位须由大会决定。

3.初始摊款须在向每一缔约国中按第1款规定应支付摊款的人开具发票之日后的3个月内支付。

报 告

第二十一条

1.每一缔约国须确保按十八条、十九条或本条5款应支付摊款的任何人均列入应由干事长按本条规定制定和不断更新的名单中。

2.就第1款而言,每一缔约国须在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内部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并以此种规则规定的方式向干事长通报该缔约国中按第十八条、十九条或本条第5款有义务缴纳摊款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有关此种人在上一日历年度有义务缴纳摊款的摊款货物的有关数量的资料。

3.就确定在任何特定时间里谁是按第十八条、十九条或本条5款规定有义务缴纳摊款的人和(在适用时)在确定摊款金额时对任何此种人所计入的货物数量而言,该名单应是其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4.如果在某一缔约国中没有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本条第5款有义务缴纳摊款的人该缔约国须就本公约而言将此情况通知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干事长。

5.对于从某一缔约国的某一港口或码头运至同一缔约国的另一港口或码头并在其中卸下的摊款货物,缔约国有权作出下列选择:向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提交一份报告,其中载有每一账户中接收的所有摊款货物的年度累计数量,包括按第十六条第5款须缴纳摊款的任何数量。缔约国在报告时须:

(a)通知有毒有害物质基金:该国将向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一次全数付清有关年度每一账户的累计金额;或

(b)责成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向接收人,或对液化天然气而言,如果第十九条第1之二款(b)项适用,向所有权人,开出他们该缴纳的数额的发票以征收各账户的总额。如果所有权人不缴纳摊款或任何部分摊款,有毒有害物质基金须通过向液化天然气接收人开具发票征收余下摊款。这些人须按照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予以确定。

不 报 告

第二十一之二条

1.倘若某一缔约国不履行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义务而且造成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经济损失,该缔约国有义务赔偿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这一损失。大会将根据干事长的建议决定是否该缔约国须作这一赔付。

2.对某一特定事件或按照公约第三(d)条在任何地方采取的预防措施,除非该缔约国在发生寻求赔偿的任何事件之前所有年份的、第二十一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否则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将不对其领土内,包括符合公约第三(a)条的领海内、符合公约第三(b)条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其他区域内的或符合公约第三(c)条的其他损害作出赔偿。大会将在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内部条例中决定缔约国将被视为未履行这些义务的情形。

3.在按照第2款暂时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如果基金干事长通知该缔约国未履行其义务后一年内第二十一条第2款和款的义务仍未予履行,将永远拒绝赔偿。

4.欠缴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任何款项,将从欠款方或其代理的应获赔偿中扣除。

5.第24款不适用于人员伤亡的索赔。

未支付摊款

第二十二条

1.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或二十一条第5款规定的任何到期摊款金额如被拖欠,则应产生利息;其利率须按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内部规则确定,但对不同情况可确定不同利率。

2.如果按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或二十一条第5款有义务缴纳摊款的人未履行对任何此种摊款或其任何部分的义务并拖欠摊款,则干事长须代表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对此种人采取一切适当行动,包括法院诉讼,来收回到期金额。但如果违约摊款人被证实已经破产,或在这样做是合理的其他情况下,经干事长建议大会可以决定不对摊款人采取或继续采取行动。

缔约国对缴纳摊款的选择性责任

第二十三条

1.在不影响第二十一条第5款的前提下,缔约国可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宣布,它为有义务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第5款为该国领土内收到的有毒有害物质缴纳摊款的每一个人承担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此种宣布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须具体说明承担何种责任。

2.如果第1款中规定的声明系在本公约按第四十六条生效之前作出,则须交秘书长保存;在本公约生效后,秘书长须将声明通知干事长。

3.第1款规定的声明如在本公约生效后作出,则须交干事长保存

4.经向干事长作出书面通知,有关国家可撤回按本条作出的声明,此种通知须在干事长收到通知后3个月生效。

5.受到按本条所作通知约束的任何国家,在就声明中指明的任何义务向主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中,须放弃它在其他情况下有权行使的任何豁免权。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毒有害物质基金须设大会和以干事长为首的秘书处。

大 会

第二十五条

大会须由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组成。

第二十六条

大会的职能如下:

(a)在每次例会上选举任期至下次例会的主席和两位副主席;

(b)确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但应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c)制定、适用和不断检查与第十三条第1(a)款所述的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之目的有关的内部规则和财务规则和第十五条中所列的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有关任务;

(d)任命干事长和制定有关任命必需的其他人员的规定,确定干事长和其他人员的任职条件;

(e)通过按第十五(b)条制定的年度预算;

(f)必要时审议和核准干事长有关有毒有害摊款货物定义范围的任何建议

(g)任命审计师和核准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账目;

(h)核准对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索赔的清偿,为按第十四条在索赔人间分配可提供的赔偿金额作出决定,并确定临时支付索赔的条件,以使损害的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

(i)设立由至少7位但不超过15位成员组成的索赔委员会及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或永久性下属机构,以界定其职责范围和赋予履行其被授职责所需的权力;在任命此种机构的成员时,大会须努力保证成员的公平地域分配确保对各缔约国的适当代表性;大会议事规则可比照适于此种下属机构的工作;

(j)确定非属本公约缔约国的哪些国家、组织的哪些联系会员和哪些政府间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可被允许在没有表决权的条件下参加大会和下属机构的会议;

(k)向干事长和下属机构作出关于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管理工作的指示;

(l)监督本公约和其自己的决定的正确执行;

(m)年对本公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特别是征费计算系统和国内贸易摊款机制的运作情况;和

(n)履行根据本公约赋予的其他职能或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正确运作所必需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七条

1.大会例会须由干事长召集,每一日历年度举行一次

2.大会特别会议,应至少三分之一大会成员要求,须由干事长召集,也可由干事长在与大会主席协商后主动召集。干事长须至少在召开此种会议前30天向各成员发出通知。

第二十八条

大会成员的多数须构成会议的法定成员数。

秘    书    处

第二十九条

1.秘书处须由干事长和管理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所需的职员组成。

2.干事长须是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1.干事长须是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首席行政长官。经大会作出指示,干事长应履行本公约、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内部规则和大会赋予的职责。

2.特别是,干事长须:

(a)任命管理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所需的人员;

(b)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资产得到正确管理;

(c)收集本公约规定的到期摊款,同时特别要遵守第二十二条第款的规定;

(d)在处理对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索赔和履行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其他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聘用法律、财务和其他专家的服务;

(e)在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内部规则规定的限制和条件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处理对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索赔,包括在内部规则有此规定时不经大会事先批准对索赔作出最后清偿;

(f)制定并向大会提交每一日历年度的财务报告和概算;

(g)经与大会主席协商后,制定和发表有关上一日历年度中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活动的报告;和

(h)制定、收集和分发大会和下属机构的工作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在履行其职责时,干事长和由干事长任命的职员和专家不得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之外的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不得从事有损其国际职员地位的任何行动。就其自身而言,每一缔约国应承诺尊重干事长和由干事长任命的职员和专家的责任的完全国际性特点,不在履行他们的职责方面向其施加影响。

财        务

第三十二条

1. 每一缔约国须承担其大会代表团和其下属机构代表的工资、旅费和其他费用。

2. 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运作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须由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承担。

表 决

第三十三条

下列规定须适用于大会中的表决:

(a)每一成员须有一票表决权;

(b)除第三十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大会的决定须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c)需要三分之二多数作出的决定,须由出席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和

(d)就本条而言“出席成员”系指“在表决时出席会议的成员”,“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系指“出席并投赞成或反对票的成员”。表决时弃权的成员须视为没有参加表决。

第三十四条

大会的下列决定须要求三分之二多数:

(a)根据第十九条第45款作出的关于中止或恢复分列账户的运作的决定;

(b)根据第二十二条第2款作出的关于不对某一摊款人采取或继续采取行动的决定;

(c)根据第二十六(d)条任命干事长;

(d)根据第二十六(i)条设立下属机构及与设立此种机构有关的事项;和

(e)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款作出的关于本公约应继续有效的决定。

免税和货币规则

第三十五条

1.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其资产、收入(包括摊款)及履行其第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之职能所需的其他财产,须在所有缔约国中被免除一切直接税。

2.当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为实现其第十三条第1款中所述目的而对开展其公务活动所必需的动产或不动产或服务作巨额购买且其费用包括直接税或销售税时,所有缔约国在可能时须采取适当措施免除或退还此种关税和捐税的金额。除非符合同意或支持此种免除或退还的缔约国政府核准的条件,否则以上述方式得到的货物不得被有价出售或免费赠送。

3.对仅构成公共设施服务费的关税、捐税或手续费不得给予免除。

4.对出于公务用途而由其或为其进口和出口的物品,有毒有害物质基金须享有对关税、捐税和其他有关税款的免除。以此种方式进口的物品,除非符合其入口地国政府同意的条件,否则不得在该国领土中被有偿或无偿转让。

5.向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缴纳摊款的人和接收有毒有害物质基金赔偿的受害人和船舶所有人均须遵守他们在其境内应支付税款的国家的财政立法。在此方面他们不享有特别的免除或其他优惠。

6.虽有现行或今后的货币或转账规则,缔约国须不加任何限制地允许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任何摊款和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任何赔偿的转账和支付。

资料的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而提供的有关各摊款人的资料,除仅为使有毒有害物质基金能履行其职能(包括法律诉讼的提起和抗辩在内)所必需者外,不得泄露到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之外。

第四章 索赔和诉讼

诉 讼 限 制

第三十七条

1.除非在从受到损害的人得悉或理应得悉损害及船舶所有人身份之日起算的3年内按本条提起了诉讼,否则第二章规定的求偿权须丧失。

2.除非在从受到损害的人得悉或理应得悉损害之日起算的3年内根据本条提起了诉讼或按第三十九条第7款作出了通知,否则第三章规定的求偿权须丧失。

3.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在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超过10年后提起诉讼。

4.如果事故是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3款中所述的十年期限须从事件系列的最后一起事件起算。

对向船舶所有人的诉讼的管辖权

第三十八条

1.如果事故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三(b)条中所述区域)中造成损害,或在此种领土(包括领海或此种区域)中采取了旨在防止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害的预防措施,则仅可在此种缔约国的法院中向船舶所有人或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提起赔偿诉讼。

2.如果事故造成的损害完全在任何国家的领土包括领海之外,并且第三(c)条列出的关于适用本公约的条件得到满足或采取了旨在防止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害的预防措施, 则仅可在下列缔约国的法院中向船舶所有人或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提起赔偿诉讼:

(a)船舶在其境内登记的缔约国,或对于未登记的船舶,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或

(b)船舶所有人的常居地或主要营业地在其境内的缔约国;或

(c)按第九条第3款在其境内设立基金的缔约国。

3.对根据第12款提起的任何诉讼,须向被告人作出合理通知。

4.每一缔约国须确保其法院具有受理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诉讼的管辖权。

5.在船舶所有人或保险商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按第十二条设立了第九条规定的基金后,此种基金的设立地国的法院须具有对与基金的分摊和分配有关的所有事项作出判决的专属管辖权。

对向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提起的诉讼或由有毒有害物质基金

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权

第三十九条

1.在本条下文中的规定的前提下,为第十四条规定的赔偿向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提起的任何诉讼,仅可在根据第三十八条向对有关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在船舶所有人负有责任时则须由其主管的缔约国法院提起。

2.在未能查明运输造成损害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时,第三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须比照适用于对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起诉。

3.每一缔约国须确保其法院对受理第1款中所述的对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起诉具有管辖权。

4.如果在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担保人提起了损害赔偿的诉讼,则此种法院须对因同一损害为第十四条规定的赔偿而向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提起的任何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

5.每一缔约国须确保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有权作为一方介入按本公约在该国主管法院向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担保人提起的法律诉讼。

6.除第7款另有规定者外,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不受其未作为一方的诉讼判决或裁定或其未作为一方的任何决定的约束。

7.在不损害第5款规定的前提下,如果在一缔约国的主管法院中向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担保人提起了本公约规定的损害赔偿诉讼,则该诉讼的每一方须有权根据该国的国家法律将诉讼通知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如果按照受理法院的法律所要求的手续作出了此种通知,并且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使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实际上能够作为一方有效介入诉讼,则法院在此种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在裁判地国成为最终和有执行力的判决后,即使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未在实际上介入诉讼,在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对诉讼中的事实和结论不可以持异议的意义上,对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具有约束力。

承认和执行

第四十条

1.具有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如在原判决地国具有执行力而无需再作一般形式的复审,则须在任何缔约国中得到承认,除非:

(a)判决是以欺诈而取得;或

(b)被告人未得到合理通知和没有公正机会陈述案情。

2.根据第1款得到承认的判决一旦满足该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则可在每一缔约国执行。但这些手续不得允许对案情作重新审理。

3.在有关第十四条第6款所述分配的任何决定的前提下,具有第三十九条第13款规定的管辖权的法院对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作出的任何判决,当在原判国成为具有执行力并在该国不再受到普通形式的复审时,须在每一缔约国中得到承认并具有执行力。

代位和追索

第四十一条

1.对于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按第十四条第1款支付的任何损害赔偿金额,有毒有害物质基金须通过代位取得获得赔偿的人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担保人享有的权利。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对非属上款所述者外的任何人(包括第七条第2(d)款中所述的人)的追索权和代位权,只要它们能限制其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有毒有害物质基金对此种人的代位权,在优惠程度上不得低于为此种人支付了赔偿的保险人的代位权。

3.在不损害可能存在的对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任何其他代位权或追索权的前提下,按国家法律的规定支付了损害赔偿的缔约国或其代理人须通过代位取得获得赔偿的人根据本公约可以享有的权利。

取 代 条 款

第四十二条

本公约须取代在本公约开放供签署之日处于施行的或开放供签署、批准或加入状态的任何公约,但仅限于此种公约与其有冲突的范围内。但是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此种公约引起的、缔约国对非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

第五章 过渡性规定

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三条

秘书长须召集大会的第一次会议。该次会议须在本公约生效后尽早召开,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公约生效后30天。

第四十四条

2010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的最后条款须为《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2010年议定书》的最后条款。

第六章 最 后 条 款

[《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2010年议定书》第二十至二十九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P20]第四十五条

1.本议定书将于2010111日至201110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在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在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前提下,各国可通过下列方式表示其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秘书长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4.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的表示,须随附提交给秘书长关于该国总账户和每一分列账户在上一日历年里收到应付摊款的摊款货物总量的数据。

5.对没有随附第四款所述数据的同意受约束的表示,秘书长不予接受。

6.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须在此后每年531日或之前,向秘书长提交关于该国总账户和每一分列账户在上一日历年里收到应付摊款的摊款货物总量的数据,直到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

7.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但没有提交第6款要求的任何相关年份的摊款货物数据的缔约国,须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前,暂时中止其缔约国身份,直到它提交所要求的数据。

8.曾经表示同意受《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约束的缔约国,须在其按照第二款签署议定书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议定书文件之日被视为撤销其同意受公约约束。

生    效

[P21] 第四十六条

1.本议定书须在下列条件得到满足之日起18个月后生效:

(a)至少有12个国家,其中包括各自总吨位不少于200万吨的4个国家,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和

(b)秘书长按第四十五条[P20]收到了资料,表明在这些国家内按第十八条第1(a)和(c)款应支付摊款的人在上一日历年度中收到了总量至少为4000万吨向总账户摊款的货物。

2.对于在生效条件得到满足后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此种同意须在表示此种同意之日或本公约按第1款生效之日起(以晚者为准)3个月后生效。

修订和修正

[P22] 第四十七条

1.本组织可召开会议修订或修正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

2.应六个缔约国或三分之一缔约国(以数目大者为准)的要求,秘书长须召集本议定书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

3.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某一修正案生效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须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本公约。

修 正 限 额

[P23] 第四十八条

1.在不影响第四十七条[P22]的规定的前提下,本条中的特别程序须仅适用于就修正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5款中所列的限额。

2.在至少半数缔约国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少于六个缔约国提出要求时,秘书长须将关于修正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5款中规定的限额的任何提案分发给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3.按照第2款提出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须提交本组织的法律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供在分发之日后至少6个月的某一日期审议。

4.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会员,均须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5.修正案须由在按第4款予以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中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投票时应至少有一半缔约国出席。

6.在对修正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须考虑到事故的经验,尤其是事故造成的损害金额、币值的变化和提议的修正案对保险费用的影响。它还须考虑到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与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限额间的关系。

7.(a)在从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日起算不足5年,或从根据本条通过的前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算不足5年时,不得审议本条规定的任何限额修正案。

(b)任何增加的限额不得超过将本公约规定的限额自本公约开放供签署之日起按复利计算每年增加6%所得的相应金额。

(c)任何增加的限额不得超过本议定书规定的限额3倍的金额。

8.按第5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须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在通知之日后18个月的期限届满时,该修正案须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该时期内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通过修正案时为缔约国的国家通知秘书长它们不接受该修正案,在此种情况下,该修正案被否决并属无效。

9.按第8款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须在其被接受后18个月生效。

10.所有缔约国,除非它们按照第四十九条[P24]第12款在该修正案生效前至少6个月退出本公约,均须受该修正案约束。此种退出须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时生效。

11.在一修正案已被通过但其所需的18个月的接受期限尚未结束时,在该期限内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如该修正案生效,则须受其约束。在该期限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须受按照第8款被接受的修正案约束。在本款所述的各种情况下,缔约国须在修正案生效之时或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时(如果后者晚于前者),受该修正案约束。

退       出

[24]第四十九条

1. 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满1年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 退出须向秘书长交存相应的文书方为有效。

3. 退出须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书后12个月或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时间后生效。

4. 尽管某一缔约国按照本条退出,就大会可能对退出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所决定的赔偿支付而言,凡涉及根据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一条第5款缴纳摊款的义务的任何规定仍须继续适用

大会特别会议

[25]第五十条

1.任何缔约国,如认为某一退出会极大地增加其余缔约国的摊款水平,则可在退出文书被交存后的90天内要求干事长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干事长须在收到该要求后不少于60天召开大会会议。

2.干事长如认为任何退出会造成其余缔约国摊款水平的极大增加,则可在此种退出文书被交存后60天内主动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如果大会在按第12款召开的特别会议上决定,该退出会造成其余缔约国摊款水平的极大增加,则任何此种国家可在不迟于该退出生效之日前120天退出本公约,并于同一日期生效。

终     止

[ P26] 第五十一条

1.本公约须在下列日期生效:

(a)在缔约国数目少于6个之日;或

(b)如果数据表明在上一日历年里在各缔约国收到的、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十八条第1(a)和(c)款规定的总账户摊款货物总量少于3000万吨,在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二十一条向干事长通报上一日历年有关数据之日后12个月。

虽有第(b)项的规定,如果在上一日历年度中在各缔约国中收到的本公约第十八条第1(a)和(b)款规定的总账户摊款货物总量少于3000万吨但多于250万吨,而大会认为这是由于特殊情况所致并且不会再次出现,则大会可在上述12个月的期限结束前决定本议定书须继续有效。但大会不可在连续两年以上作出此种决定。

2.在本议定书停止有效之日前一天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国家,须使有毒有害物质基金能够履行第五十二条[P27]规定的职能,并且仅就该目的而言,须仍受本公约的约束。

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结束

[P27]第五十二条

1.如果本议定书停止有效,有毒有害物质基金仍须:

(a)履行其对在本议定书停止有效前发生的任何事故的义务;和

(b)在摊款系为履行第(a)款规定之责任(包括为此目的所必需的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管理费用)所必需的范围内有权行使其摊款权。

2.大会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完成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结束工作,包括在向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缴纳了摊款的人中公平分配任何剩余资产。

3.就本条而言,有毒有害物质基金须仍然是法人。

保  存  人

[P28] 第五十三条

1. 本议定书及根据第四十八条[P23]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须交由秘书长保存。

2. 秘书长须:

(a)将下列事项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和本组织的所有会员:

(i)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的交存及其日期,以及按照第四十五条[P20]第4款提交的有关摊款货物的数据;

(ii)此后每年按照第四十五条[P20]第6款提交的有关摊款货物的数据,直至本议定书生效之日;

(i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iv)按第四十八条[P23]第2款作出的关于修正赔偿限额的任何提案;

(v)按第四十八条[P23]第5款被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i)根据第四十八条[P23]第8款视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以及该修正案按照第四十八条[P23]第9款生效的日期;

(vii)本议定书的任何退出文书的交存以及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和

(viiii)本公约任何条款要求的任何通知;和

(b)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副本交送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3.本公约一经生效,保存人即须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将其核证无误副本发送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

语         言

[P29]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

公元2010430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附件一

有毒有害物质(HNS)造成的损害责任的保险证书或其他财务担保证书

按照2010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签发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IMO船舶识别号

船籍港

船舶所有人主要营业地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兹证明,上述具名船舶具有符合《2010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第十二条要求的有效保险单或其他财务担保。

担保的类别  担保的期限  保险人和/或担保人的名称和地址

名称                                

地址                              

本证书有效期至                     

             政府签发或核证(国家全称)

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地点)                  (日期)

 

(签发或核证官员的签字和职务)

 

注释:

1.如必要,国家名称中可以包括提及签发证书国家的公共主管当局。

2.如担保总额由一个以上的来源所提供,应列明每一来源的数额。

3.如担保是以多种方式提供,应将各种方式一一列举。

4.填写“保证期限”时必须注明该保证的生效日期。

5.保险人和/或担保人“地址”栏必须注明保险人和/或担保人的主要营业地点。如适当,应注明做出保险或其他担保的营业地点。


附件二

总账户年度摊款的计算规则

第一条

1.须按本规则为每一组别确定第十七条第3款中所述的固定金额。

2.在需要计算总账户多个组别的摊款时,须根据要求计算下列每一组别各自的每部位摊款货物的固定金额:

(a)第一条第5(a)(vii)款中所述的固体散装物质;

(b)如果油类账户的运作被推迟或中止:油类;

(c)如果液化天然气账户的运作被推迟或中止:液化天然气;

(d)如果液化石油气账户的运作被推迟或中止:液化石油气;

(e)其他物质。

第二条

1.就每一组别而言,每单位摊款,货物的固定金额须为每有毒有害物质点数的征收金额与该组别系数之乘积。

2.每有毒有害物质点数的征收额须为要被征收到向总账户中的每年度摊款总额除以所有级别的有毒有害物质总点数之商。

3.每一组别的有毒有害物质总点数须为该组别的摊款货物总量(以公吨计)乘以相应组别系数之乘积。

4.组别系数须按本条以有关年度和前九年中该组别的索赔/数量比率的加权算术平均数加以计算。

5.除第6款中规定者外,上述每一年度的索赔/数量比率须按下列方式计算:

(a)将在有关年度中须缴纳有毒有害物质基金摊款的物质所致损害的确认索赔(以使用有关事故发生之日的适用汇率将索赔货币折算出的计算单位数值表示);除以

(b)有关年度的相应摊款货物数量。

6.在无法得到第5(a)和(b)款中要求的资料时,须以下列数值作为每一没有此种资料的年度的索赔/数量比率:

(a)第一条第5(a)(vii)款中所述的固体散装物质     0

(b)油类(如果油类账户的运作被推迟)             0

(c)液化天然气(如果液化天然气账户的运作被推迟) 0

(d)液化石油气(如果液化石油气账户的运作被推迟) 0

(e)其他物质                              0.0001

7.该十年的算术平均数须按某一递减的线性比例加权,使有关年度的比率的加权值为10,有关年度的上一年度的加权值为9,再上一年度的加权值为8,以此类推,直至第十个年度的加权值为1

8.如果分列账户的运作被推迟,则有关组别系数须按本条中大会认为适当的规定计算。